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最末應補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昆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陳昆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00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00號(目前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泰於民國96年9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9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昆泰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昆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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