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桐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
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正本,係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收,有被告簽名捺印於上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原審卷第13
4 頁)可稽,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02 年5月1 日(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上訴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乃上訴人竟遲至102 年5月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日期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