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前科如下:施人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第79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復於101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3號、
102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施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