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異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崔異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異凡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善街口時,因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異凡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9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又被告係於騎乘上路後發生自摔,顯見其確實已因飲酒後致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因酒後駕車,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改,誠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仍發生自摔,然幸未造成他人之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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