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勝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葉勝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82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5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4萬元確定,於97年5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2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
二、核被告葉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最近1次係在102年7月間所犯,甫於102年10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102年11月7日再犯本案,顯然無感於前案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論罪科刑,實不宜輕縱,為使被告本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得以罰當其罪,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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