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阿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晚間
6時許,從 李篤誠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後門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午睡中之李篤誠褲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因李篤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阿明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2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篤誠、鄰人 曹鐘蔭 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5頁),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指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偽造文書、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且年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被害人午睡中侵入住宅竊取現金,行徑大膽,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被告所竊金額尚非鉅額,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良好,先前以送瓦斯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