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林龍 呈相對人協豐工程行即 蘇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本案工資爭議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㈠本案工資爭議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3,675元,相對人應於103年1月25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㈡相對人履行上開事項及金額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互負保密之義務。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3年1月9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330109600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1項,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