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五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並就附表編號一、五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係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由軍法機關辦理減刑,本院無裁定之權。又受刑人雖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予以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由軍法機關辦理減刑,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受刑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