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欽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韋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於本件各該犯行皆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考量被告前次曾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各罪皆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補充「被告黃韋欽於111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先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正當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皆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取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柯宗明黃翊愷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柯宗明所有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悠遊卡各1張及信用卡共4張、提款卡共3張等物,則係個人就醫紀錄、駕駛資格證明、電子支付或金融提款等用途之物,雖有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錢包壹個。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被告竊取之物。二新臺幣伍仟元。同上。三三得利威士忌(角瓶(一八〇ml)壹瓶。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被告竊取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110年度偵字第21359號被告黃韋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5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新
北市立圖書館永和保生分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宗明所有放置在圖書館座位上之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悠遊卡各1張及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柯宗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㈡於110年2月1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翊愷管領陳列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80ml)】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翊愷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1359號)
二、案經柯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黃翊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黃韋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中灰白色頭髮,載黑色口罩,身穿淺藍色衣服,深色外套,並背一個斜背包之男子係伊本人,但伊沒有竊盜云云。然查,上開竊盜事實,業據告訴人柯宗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詢據被告黃翊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前往上開地點,但沒有偷上開物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翊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涉嫌人比對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外形、穿著均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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