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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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惟被告乙○○目前因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期滿日為民國99年6月17日,經函洽准予借提後,須派警前往提解,始能到庭為言詞辯論並終結本案。嗣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6年9月20日、民國96年12月3日、民國97年1月8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25,800元,以利訴訟之進行,該項通知均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足憑,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達表可證),亦未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其間,經書記官電話聯繫結果: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稱「未繳費,本案將具狀撤回」。②原告之母於民國96年10月13日及民國96年11月20日稱「要撤回本件訴訟,原告甲○○已經在辦理了」。③原告之母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接聽電話,書記官請其轉知原告盡速與本股承辦人聯繫,確認是否要續行訴訟,對於應繳納之提解費用有何意見等,有電話紀錄
3紙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