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佳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及辯解。其提起本件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否認犯罪。雖依其書狀所記載之內容,有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也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此外,並另以:伊戒毒之心強烈,應予以鼓勵,從輕量刑,且家中尚有年幼稚兒需要扶養,不能隨幼兒成長是人生最大遺憾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第查:經本院函查結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已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1470號函檢送偵查佐 陳重銘 之職務報告,向本院覆稱:該分局於通訊監察過程即已先行得知羅○新為被告及其男友廖○振之毒品上手,並係於104年12月2日先在彰化縣○○市○○街○○號「○○商務旅店」502室查獲羅○新,翌日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廖○振住處實施搜索,帶回被告,被告始於警詢坦承其毒品上手是羅○新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2日中檢宏穆105毒偵42字第077297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4日彰檢玉字105毒偵338字第32639號函,亦均向本院覆稱:該署先後偵辦本案(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宗第35至39頁)。故被告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也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就被告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此後又自96年間起,又再多次施用毒品(本案因而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未見悔意,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述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國中肄業,從事美髮業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綜上論述,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佳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11月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4、1265、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6年間,因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4號、97年度訴字第162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減刑為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1751號合併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縮減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再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再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⑤⑥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凌晨零時左右,在楊佳伶男友廖○振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在一起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佳伶所有之注射針筒2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於104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佳伶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50、5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89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32頁)、扣案物照片2張(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11月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
64、1265、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楊佳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國中肄業,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24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為其所有供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為之,該注射針筒24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亦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