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104年度偵字第4227號、104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夜間7時30分許,在 陳衍輝 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分別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衍輝及少年徐○慧,供陳衍輝及徐○慧施用。嗣經陳衍輝之母同意警到場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陳衍輝與徐○慧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衍輝、徐○慧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衍輝、徐○慧之證述,及蒐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衍輝、徐○慧,辯稱:我有請過陳衍輝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104年7月9日、10日,地點也不吻合,那時候是在米蘭汽車旅館附近的友人租屋處,時間是104年7月初,而且我從未請過徐○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P11)。
四、經查:
(一)證人陳衍輝於警詢時先供稱:警方在徐○慧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該吸食器是我朋友乙○○所有,吸食器會在徐○慧手提包內,是因為乙○○將該吸食器放置在我房間裡,徐○慧看警察前來搜索,怕被警察查獲,一時心虛將吸食器隨手拿起放入她的手提包內。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於104年7月9日19時30分許,來我家在我2樓房間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他有分給我與徐○慧吸食,我吸2口、徐○慧也只吸食2口等語(見偵4227卷第14頁);惟其於偵查時則改證稱:警方在徐○慧包包內查扣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自製的塑膠瓶吸食器,那個吸食器是我所有的,我在警詢時說那個吸食器是乙○○的,我是一時心急說錯…警方搜索之前,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搜索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7月8日有,7月9日晚上也有施用,7月9日晚上7點半,我有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該天施用的安非他命的來源是我在遊藝場向不認識的人購買的…(問:被告當天有無到你家?)有,他來一下就走了。(問:被告當天有無在你家二樓吸食安非他命?)有。(問: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時,有無分一些安非他命給你?)有,他是把安非他命放到我被扣案的吸食器內吸食後,將吸食器交給我及徐○慧接著吸安非他命,沒有向我們收錢等語(見偵4227卷P47背面)。從而,證人陳衍輝於警、偵訊時就扣案吸食器是何人所有?暨其於104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究竟是被告無償轉讓?抑或係其自行前往遊藝場向人購買?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並非毫無瑕疵,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二)再依證人徐○慧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警方在我所攜帶手提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乙○○所有,該吸食器會在我手提包內,是因為乙○○將該吸食器放置在陳衍輝房間,我看警察前來搜索,怕被警察查獲,一時心虛將吸食器隨手拿起放入我手提包內…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於104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到陳衍輝家2樓房間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時乙○○他有分給我與陳衍輝吸食,我和陳衍輝各吸食2口等語(見偵4227卷P16-1)。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根據妳在警察局的說法,妳當時說妳有使用安非他命是在7月9日晚上7點半,在陳衍輝家2樓使用的,當時是乙○○請妳用的,有這件事嗎?)那時候是我自己要用的。(問:當時妳的毒品是怎麼來的?)是陳衍輝給我的…(問:7月9日晚上,只有你、陳衍輝及乙○○在家?)那天乙○○不在。(問:當時你在警察局為什麼要這樣回答?)那時候是緊張,當時陳衍輝叫我直接說那是乙○○的東西,所以我就直接照他的話這樣子去講。(問:所以他是請你誣陷乙○○先生是不是?)對,他要我直接講是乙○○的東西。(問:扣案的吸食器是誰的?)陳衍輝的。」等語(見原審卷P53背面-54)。互核證人徐○慧前開審理時證述,即「扣案吸食器是證人陳衍輝所有,暨其於104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亦係證人陳衍輝所提供」等節,與證人陳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說7月10日晚上你跟徐○慧在家,乙○○有來一下,有請你跟徐○慧用安非他命是不是?)沒有,那時候他沒有來,那次我們吸食的是在外面買的,自己買的,然後警察來搜索的時候,徐○慧緊張,放在包包,徐○慧可能是聽我這樣說,才這樣跟著我說。(問:你怎麼說?)說那個吸食器是乙○○的,但是那個吸食器是我自己的。(問:乙○○有沒有在7月9日請你用安非他命?)7月9日沒有。…(問:當天徐○慧用的安非他命是你請她用的?)對,就是我們去購買的。(問:當時有具結作證,知道要負偽證罪的責任?)這個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均相吻合。堪認被告供稱伊並無於104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陳衍輝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衍輝、徐○慧施用等節,尚非無稽。
(三)再者,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曾以被告與證人陳衍輝、徐○慧於其二人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應有所接觸,致證人等因而變更原本證詞云云。然依證人陳衍輝、徐○慧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既均未曾證稱其等事後有與被告接觸,且遍觀全卷復無此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事後有串證之情形,檢察官上開論述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況且,被告乙○○於104年8月31日凌晨零時許為警逮捕後,即遭檢方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裁定羈押於苗栗看守所,且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04年12月29日始經法院裁定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後免予羈押在案。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偵4394卷P24、76-78、原審卷P9-15)。則被告既於10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均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其於此期間自無法與證人陳衍輝、徐○慧有任何接觸;而證人陳衍輝早於「104年10月23日偵查時」即證稱,扣案吸食器係其本人而非被告所有,104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徐○慧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遊藝場向不知名人士所購買等語,則難認證人陳衍輝係受被告影響而改變其說法。再參以證人徐○慧與陳衍輝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倘證人徐○慧於審理時所述並非事實,何以證人徐○慧要刻意迴護被告,而將罪責全數推予其男友陳衍輝?又倘證人陳衍輝於事前已與被告串證,則證人陳衍輝於原審作證時何以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並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但在本案事發之前曾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不利於被告證詞(見原審卷P81背面)。從而,證人陳衍輝、徐○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難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自無不可採信之處。
(四)末查,證人陳衍輝、徐○慧於10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其等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足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陳衍輝、徐○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法執此即認定證人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此外,檢察官就本案除證人陳衍輝、徐O慧有瑕疵之證述外,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而使本院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陳衍輝及徐O慧於警詢時均一致主動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證稱查獲施用毒品來源係被告,以證人陳衍輝、徐O慧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串證機會,且二人所涉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當日採尿檢驗報告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述應屬可信。又被告亦不否認曾請證人陳衍輝施用毒品,而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所示,當日被告與證人陳衍輝彼此均有聯繫,二人電話聯繫後見面,亦與常理無違。(二)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經警方處理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18包(純質淨重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包(純質淨重173.87公克)等毒品數量甚鉅,可徵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亦合乎常理。原審以證人證詞前後不一有歧異遽予全然否認,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4、2398號判決參照)。況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3330、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人陳衍輝、徐O慧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僅係證明證人陳衍輝、徐O慧二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衍輝、徐O慧之犯行,自不足以補強證人陳衍輝、徐O慧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擔保證人陳衍輝、徐O慧於偵審期間前後歧異有瑕疵證述之真實性,且遍觀全卷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僅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且依上開紀錄所示,亦僅有10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止之通聯紀錄(見偵卷P50-51),並無上訴意旨所指104年7月9日當天之通聯紀錄,是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難僅憑證人陳衍輝、徐O慧上開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所述,而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被告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18包(純質淨重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包(純質淨重173.87公克)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被告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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