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告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宗 被告 羅傳
翁其元 郭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康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邀同被告羅傳、翁其元、郭子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於108年1月18日清償,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71%計為年利率2.8%,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復晴康公司有多筆退票紀錄,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晴康公司: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惟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
(二)被告翁其元、郭子雄:其等為信貸保證人,希望由晴康公司償還債務,又晴康公司目前仍有正常繳息,原告不應扣押其生活費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羅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晴康公司、翁其元、郭子雄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被告羅傳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翁其元、郭子雄雖另辯稱晴康公司仍有正常繳息等語,惟查系爭借款已於108年1月18日屆期,而借款屆期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完成展期手續,亦未另行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真實,亦無從作為免予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被告晴康公司既為本件借款人,被告翁其元、郭子雄、羅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