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項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即門牌號台北縣新莊市○○路台貿二村二巷二號四樓之建物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查報最近年度系爭標的物課稅現值或陳報系爭標的物之價額,並按該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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