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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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謝志忠 與謝志明為兄弟,其2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9號之住處內,因關於謝志忠女兒之管教問題,發生言語衝突,謝志忠負氣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2人復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7號附近之道路上相遇,進而又發生拉扯衝突,謝志明本應注意謝志忠當時已因酒醉導致肢體反應、手眼協調性、準確性、平衡性及綜合協調性不佳,如受外力作用,本易失去平衡而倒地,而該地為堅硬之水泥地面,若頭部直接碰撞地面更會造成顱內出血甚而死亡之結果,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志明竟疏未注意,竟直接以左手朝謝志忠胸部正面推去,致謝志忠身體重心失去平衡向後倒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呼吸衰竭、癲癇、腦壓升高、腦幹衰竭、心肺衰竭、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之狀態,嗣延至100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及繼續間性腦幹出血與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志忠配偶 胡美麗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志明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
1年7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謝志忠一下車就打伊,伊只是擋,把他手推開,是他自己後退跌倒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對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關於謝志忠之女兒之管教問題,其與謝志忠發生言語爭執,其2人復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7號附近之道路上相遇,進而相互拉扯,而其以左手推謝志忠胸部,造成謝志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致死等情,均不爭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訴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其於警詢暨偵、審程序供稱:謝志忠係伊哥哥,100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9號之住處,因為謝志忠一直拜託伊管教女兒,伊說那是他女兒,而且女兒已經懷孕了,伊說伊才剛出獄,要如何管教。謝志忠說他女兒的男友都不出面,叫伊出面處理。伊說伊沒辦法,謝志忠一直拜託伊,伊不肯就吵起來,後來伊就去姊姊那邊聊天。100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伊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7號附近道路與姊姊聊天,謝志忠騎車經過,看到伊就直接停下來罵伊、動手,伊就和他發生拉扯,之後謝志忠就重心不穩倒地。當時謝志忠喝酒一直打我,伊用手一直擋,和他發生拉扯,他重心不穩才跌倒。伊是用 伊柱 柺杖的左手去推謝志忠,他倒地後,伊以為他是裝的,還有用腳小力踢他,叫他不要裝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第7至12、23、24、67、68頁;100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第4至9、5
7、58頁;原審卷第20至24頁含背面)。而謝志忠確係因身體重心失去平衡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呼吸衰竭、癲癇、腦壓升高、腦幹衰竭、心肺衰竭、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之狀態,嗣延至100年6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及繼續性腦幹出血與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第19至65頁)。
(二)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胡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左右,謝志忠載她要去後山砍竹子,經過煤源67號附近道路時,被告站在路邊將他們攔下來,並問謝志忠:「妳女兒懷孕了幹嘛還要打他」,謝志忠停好車下車要與被告謝志明理論,她也下車站在路邊,謝志忠說:「我哪有打他」,被告就和謝志忠抱在一起。後來被告動手推謝志忠身體,謝志忠向後倒在地上後,就沒有在動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第2至6、23、24、67、68頁;100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第10至14、53、54頁)。證人 謝孟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100年5月18日當天,我看到被告及謝志忠在家裡吵過架,我要謝志忠先離開,謝志忠走了之後她去施肥。在田裡與 傅金亮 聊天,被告也來聊天,後來謝志忠與胡美麗喝得很醉也過來。之後被告與謝志忠又開始為了謝志忠小孩的管教問題吵架,因為謝志忠要打被告,他們二人就緊抱在一起,我要將他們撥開,結果謝志忠就突然往後倒在水泥地上。被告還說不要裝死,她趕快要傅金亮叫救護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第15、16、23、
24、77、78頁;100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第15、16頁)。證人傅金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車回家準備要去田裡,謝志忠因為女兒的管教在家裡與被告已經吵過架,當時我與謝孟蓮在田裡,被告也去田裡。謝志忠又騎著機車載胡美麗到田裡路旁。後來被告、謝志忠在馬路上吵架,二人抱在一起要打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第15、16、23、24、
77、78頁;100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第15、16頁)。
(三)綜觀前引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與謝志忠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67號附近之道路,因關於謝志忠女兒管教問題,與謝志忠發生拉扯衝突時,其確知悉謝志忠已有酒醉之情形,且被告有出手推謝志忠,導致謝志忠身體重心失衡,向後倒地,乃致腦部直接碰撞水泥地面無誤,被告辯稱伊只是擋謝志忠,將其手推開,是謝志忠自己後退跌倒云云,有違事實,並無可採。
(四)按酒醉之人,其身體因酒精作用,於肢體反應、手眼協調性、準確性、平衡性及綜合協調性等均較常人為差,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念,被告雖無傷害謝志忠之犯罪認識與意欲,但被告與已處於酒醉情況之謝志忠發生拉扯肢體衝突時,本應注意上情,更應注意謝志忠如受外力推倒於水泥地面,極有可能導致其頭部碰撞地面而受傷甚而死亡,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與謝志忠拉扯之間,竟疏未注意謝志忠之身體及生命安全,率然出手推謝志忠(非出於傷害之意),造成謝志忠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引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呼吸衰竭、癲癇、腦壓升高、腦幹衰竭、心肺衰竭、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及繼續性腦幹出血與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是以謝志忠死亡結果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三、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據上事實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素行非善,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雖略以:
被告無視兄弟親情,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從正面推倒酒醉之被害人致死,且犯後毫無悔意,和解態度消極,故至今仍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逕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輕縱之虞云云。
二、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於本案因其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致過失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節,亦納為量刑之參考基礎,原審對於被告刑度之量定自無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瑕疵,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失當。至於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損害之賠償,然被害人之家屬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再者,刑事處罰之核心目的在於教化,並非充作民事求償之手段,亦不宜將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是否已盡民事賠償義務等項,連結作為重刑諭知與否之單一判斷標準。此外,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與上訴檢察官為同一人,其對於被告係於原審為認罪陳述、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各節,允無不知之理,然檢察官於原審101年1月4日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僅泛稱「沒意見」,未有任何具體意見表示(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嗣於原審判決後,始上訴指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據以指摘原審所為有期徒刑8月之量刑宣告為不當,自無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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