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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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
黃警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6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黃警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警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顏嘉宏係少年顏○宥、顏○峻(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表叔,黃警賢、少年郭○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少年顏○峻之友人;少年顏○宥、顏○峻、郭○威與 張家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天靈會」成員。張家瑋於100年4月30日晚間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頭街「金聖宮」前遭人辱罵,張家瑋乃邀集 黃智勇 等人前往「金聖宮」與該宮廟人員發生肢體衝突,嗣於翌日(100年5月1日)凌晨零時許,「天靈會」成員與「金聖宮」人員相約在上述「天靈會」所在地進行和解談判,顏○宥、郭○威獲知後前來「天靈會」所在地,而「金聖宮」人員 王家寶 亦將上情告知 王柏森 ,王柏森並通知 何家毅 (原名 何楷 )、 蔡三玄蔡政諭 等人後一同前來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顏○宥等人與王柏森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以上衝突造成受傷部分未據起訴)。詎顏嘉宏於100年5月1日凌晨1時許經顏○宥電話通知來到上開衝突現場,顏嘉宏明知顏○宥、顏○峻、郭○威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顏○宥、郭○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顏嘉宏手持電擊棒、西瓜刀,少年顏○宥、郭○威分別手持空氣槍、折疊刀(或稱「蝴蝶刀」),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手持刀械或以徒手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上開槍、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刀械),共同毆打、攻擊王柏森、 張皓 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等人。嗣少年顏○宥撥打電話告知顏○峻,其於上開地點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詎在顏○峻旁邊之黃警賢經少年顏○峻轉述上情後,即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顏○峻前往,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前某時分抵達上開衝突地點後,黃警賢明知顏○峻、顏○宥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在場之少年顏○峻、顏○宥、顏嘉宏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警賢手持刀械(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或以徒手方式,少年顏○峻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 張皓凱 。王柏森因上開毆打攻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胸鈍傷、左側氣胸之傷害;張皓凱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右大腿兩處撕裂傷(1公分、2公分)、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何家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血腫之傷害;蔡政諭受有左上背穿刺傷(2公分X0.5公分兩處撕裂傷)併左肺刺傷及左側氣血胸之傷害;蔡三玄受有左肩胛1處小洞型傷口之傷害(起訴書略載「左後背部刺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扣得上開顏嘉宏持用之電擊棒1支,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柏森、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同條例第4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㈠警察役。㈡消防役。㈢社會役。㈣環保役。㈤醫療役。㈥教育服務役。㈦農業服務役。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嘉宏於99年5月31日入伍服替代役,並於100年5月31日退伍,服役軍種為替代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嘉宏涉犯傷害犯行之日期為
100年5月1日凌晨,而被告顏嘉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調查,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故被告顏嘉宏所涉傷害犯行之犯罪時及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發覺時,被告顏嘉宏均在服替代役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顏嘉宏並無現役軍人身分甚明。復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2條規定亦明。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已如前述,被告顏嘉宏既非現役軍人,自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有審判權。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王柏森於100年5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顏○宥、顏○峻、郭○威等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告訴人張皓凱於同日警詢時陳稱:伊要對顏嘉宏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並於翌日警詢時陳述伊要對顏嘉宏、黃警賢、顏○峻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等語,告訴人何家毅於100年5月
29日警詢時陳稱:伊要對顏嘉宏提傷害告訴等語,告訴人蔡三玄於100年7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要對顏嘉宏、郭○威、顏○峻、顏○宥、黃警賢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告訴人蔡政諭於100年6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要對顏○峻、顏○宥、郭○威等3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並於100年9月2日偵查中陳稱:伊要對郭○威、顏○峻、顏○宥、顏嘉宏提傷害、殺人未遂告訴等語。是告訴人張皓凱已於警詢時對被告顏嘉宏、黃警賢提起告訴,告訴人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顏嘉宏提起告訴,其等告訴之罪名雖非完全正確,但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告訴之效力;另告訴人王柏森雖僅對顏○宥、顏○峻、郭○威等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顏嘉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顏嘉宏對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王柏森、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身體之事實,暨被告黃警賢就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張皓凱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黃警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森、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證人 林群享 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證及證人張皓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顏嘉宏、黃警賢於案發當天分別經顏○宥、顏○峻電話通知到場參與鬥毆等情,亦據證人即少年顏○宥、顏○峻、郭○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001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供證屬實,且本件案發當時衝突發生原因等情形,復據證人張家瑋、黃智勇、王家寶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本院卷及100年度少調字第1001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卷宗可參,復有被告顏嘉宏傷害告訴人身體時手持之電擊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王柏森、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蔡三玄受有左肩胛1處小洞型傷口之傷害乙節,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00年11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3286號函附於本院
100年度少調字第1001號審理卷宗,顯見告訴人王柏森、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等人所受之傷害確係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遭人毆打、攻擊所造成無誤。
㈡、被告顏嘉宏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案發當時只有拿電擊棒,並沒有拿西瓜刀等語;被告黃警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當時是徒手打人,並沒有拿刀等語。但證人張皓凱於偵查中證稱:顏嘉宏拿西瓜刀砍伊的頭及手腕、大腿,伊還要告黃警賢、顏○峻傷害,他們都有打伊,其中一人不知是誰還拿電擊棒電伊後背,警詢時關於何人拿什麼凶器傷伊,伊警詢時所述有誤,現在講的才是對的,當時還有很多人打伊,當時伊有喝酒,又一片混亂,伊不知道有誰;當時伊被逼到死角後,看到顏嘉宏拿西瓜刀到伊面前,並砍下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現場很多人,對方很多人,伊這邊只有伊一個,印象最深刻的就是顏嘉宏,黃警賢是後面看監視錄影才知道也有被他打,他們是一起打,剛好他們都在現場;印象中顏嘉宏有拿一把刀還有拿電擊棒,他用電擊棒跟刀打伊,伊身上有刀傷,刀傷是誰造成的我不清楚,現場除了顏嘉宏有拿刀外還有人拿刀,但伊不知道是誰,黃警賢當時拿什麼東西伊沒印象,伊看監視器後,黃警賢應該也是拿刀打伊,因監視器有畫面他手上有拿類似刀等語。證人何家毅於偵查中證稱:顏嘉宏一手拿西瓜刀,一手拿電擊棒,他以電擊棒電伊,伊倒下,他還準備以西瓜刀砍伊,但伊跑掉了,顏嘉宏還(以電擊棒)電張皓凱,黃警賢拿西瓜刀砍張皓凱等語;證人蔡三玄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顏嘉宏拿西瓜刀有作勢要砍伊,但沒砍到,但他有砍張皓凱等語;證人林群享於偵查中證述伊是事後經友人通知才到現場,伊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沒有再打,伊只有看到張皓凱的頭部受傷,蔡政諭、王柏森也有受傷,顏嘉宏拿著刀和電擊棒等語,核與證人張皓凱首揭證述被告顏嘉宏、黃警賢案發當時有手持刀具等情相符,而觀之偵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49頁),該畫面中亦顯示被告黃警賢右手確有手持前頭尖銳的刀具乙節,堪認證人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 林群亨 分別證述被告顏嘉宏、黃警賢於案發當時有手持刀具等語,應足採信。被告顏嘉宏、黃警賢否認案發當時有手持刀具云云,被告黃警賢於偵查中辯稱上開錄影畫面中伊手上拿的是眼鏡云云,均非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少年顏○宥、郭○威等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少年顏○宥以電話通知被告顏嘉宏來到上開衝突現場,即加入與對方相互毆打衝突之行列,嗣少年顏○宥又撥打電話告知少年顏○峻,被告黃警賢經少年顏○峻轉述上情後,立即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顏○峻前往上開衝突現場,並立刻加入與對方相互毆打衝突之行列,足見被告顏嘉宏知悉上開衝突後,確有立即與少年顏○宥、郭○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告訴人王柏森、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施以傷害之行為;另被告黃警賢知悉上開衝突後,確有立即與少年顏○峻、顏○宥、被告顏嘉宏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告訴人張皓凱施以傷害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區別係由何人下手造成告訴人何處傷害之必要,則被告顏嘉宏就傷害王柏森、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黃警賢就傷害張皓凱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稽之證人張皓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並未提及其遭黃警賢傷害時,少年郭○威有在案發現場並有對其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少年郭○威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1時18分第一次打完後,伊沒有留在現場,伊跑掉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001號審理卷宗第289頁背面),且參之偵查、少年審理卷宗所附各項筆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警賢下手實施傷害張皓凱時,少年郭○威亦有參與傷害張皓凱之行為分擔或與被告黃警賢、顏嘉宏、少年顏○峻、顏○宥或其他共犯之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黃警賢傷害張皓凱時,少年郭○威與被告黃警賢、顏嘉宏、少年顏○峻、顏○宥或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之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警賢傷害張皓凱之犯行,其與少年郭○威之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53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嘉宏、黃警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顏嘉宏與少年顏○宥、郭○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王柏森、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被告顏嘉宏、黃警賢與少年顏○峻、顏○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傷害告訴人張皓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又被告顏嘉宏案發當時,多次持電擊棒、西瓜刀及徒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之各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是被告顏嘉宏與上述共犯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分別侵害告訴人王柏森、張皓凱、何家毅、蔡三玄、蔡政諭等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查被告黃警賢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顏嘉宏、黃警賢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顏○宥、顏○峻、郭○威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顏嘉宏與少年顏○宥、顏○峻、郭○威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被告黃警賢與少年顏○宥、顏○峻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被告顏嘉宏、黃警賢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黃警賢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顏嘉宏、黃警賢於街道上公然聚眾共同傷害他人身體,目無法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所受刺激,告訴人一方亦有出手回擊,暨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電擊棒1支係被告顏嘉宏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傷害案發當時共犯所持用之空氣槍、西瓜刀、摺疊刀及其他刀械等,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復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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