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羅祿來
相 對 人  吳宗賢
       吳湘昀
       吳周水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旗簡字第
一三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宗賢於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13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有聲請錄音光碟以保存證據之
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
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係本案
被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而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4項復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
,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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