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原告 陳淑玲
被告 廖西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正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狀內主張各項賠償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01,235元,但聲明僅請求10萬元,經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係一部主張其中的10萬元(本院卷第77頁),故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四、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所載的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醫藥費1,235元、工作損失7萬元的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3萬元,並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抗辯及聲明。
五、關於侵權行為事實的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1,235元:已經原告提出收據(附民卷第25-29頁),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頁)所載傷勢相符,可以認定,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
(二)工作損失7萬元:經查,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四週,並未有無法工作的明確記載,且明顯與原告主張的2個月工作損失不相一致,是自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即直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的工作損失。至於原告所提的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的僱主仍有給付工資,無法認定原告確實無法工作,且所領受的匯款,並非實際工作的對價。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所駁回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的民事判決(附民卷第13-22頁),但該判決的原告係受重傷截肢,屬明顯的不能工作,與原告本件上述不明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基本事實,顯不相同,本院自不能僅因該確定民事判決即為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的認定。
(三)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審酌原告本件所受肋骨斷裂等傷勢所可能需要忍受的精神痛苦及兩造的客觀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詳卷內限閱之資料)等,認為原告請求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當。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35元(醫藥費1,235元+慰撫金25,000元=2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原告所另提的主張陳述,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於本審無訴訟費用支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