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城禎 (原名: 陳佳暐 )
張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城禎(原名: 陳家暐 )於民國100至
102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張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
幣(下同)51,266元整,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公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張城禎(原
名:陳家暐)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
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
之本金25,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張慧
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
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就學部分銷帳
明細查詢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