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切結書上「甲○○」之署名壹枚、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甲○○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切結書上「甲○○」之署名壹枚、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甲○○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板檢金和緝字第2984號通緝,為逃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間,撥打報紙上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偽造記載乙○○之兄甲○○年籍資料並黏貼乙○○相片之國民身分證,乙○○隨即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兄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該名男子,並交付乙○○之個人相片
3張予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偽造記載甲○○年籍資料並貼有乙○○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完成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
3張後,交付予乙○○。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求可駕駛、騎乘汽、機車並掩飾身分,明知甲○○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仍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遺失為由,委託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豐興輪業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蕭芳 足,授權其代簽甲○○署押於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上,並自行刻甲○○之印章,蓋用甲○○印文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後,先後於93年8月23日及95年10月12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辦申請補發甲○○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補發,使上開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 幸思聰 與 李愛慧 ,分別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機登記書上為遺失補照及住址異動等不實內容之註記,並核發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各
1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前往南投監理站辦理審驗及換照時,發現上情,並於97年
3月3日以書狀提出申訴,迄97年5月27日,乙○○再委託不知情之 蕭芳足 代辦行車執照換發時,因蕭芳足業經警方約詢調查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經不實申請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照各1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芳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97年3月13日北監蘆二字第097000781號函暨所附切結書、異動證記書、申訴書、代辦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甲○○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照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向蕭芳足及汽機車監理監關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芳足偽簽並蓋用甲○○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切結書及汽機車駕駛人亦動登記書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利用不知情之蕭芳足持該切結書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向該管公務員行使,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芳足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以偽造他人證件、偽簽他人姓名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上「甲○○」之署名1枚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甲○○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