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八巷二九號旁,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日一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臺南縣○○鄉○○路○段○○號臺南都會公園,持置於上揭車輛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鉗
子、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公園內之矮燈底座十三個及燈柱十三座,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五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小貨車一部、矮燈底座十三個、燈柱十三個、扳手、鉗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扳手、鉗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鉗子、十字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上揭第一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犯行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扳手、鉗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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