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里鎮○○里○○○○道西向十五.三六公里路旁,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裝設於該自小貨車之蓄電池暴露於貨車外側,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著手鬆動該蓄電池之螺絲,並以老虎鉗剪斷電池線,欲竊取該蓄電池持往變賣牟利,惟適為車主甲○○發現,出言喝叱後始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蓄電池一只(業已發還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暨其相片一張、刑案現場照片六張。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行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明寬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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