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使他人之鐵捲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或更正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記載「甲○○、乙○○分別係丙○○之前岳母及前妻」
之後,增列「其等分別與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②丙○○以電話恐嚇乙○○之話語,更正為「要帶小孩一起
去跳海」、「我準備用你兒子跟你拼」、「我今天要讓你死啦,不然就是我和你兒子死啦」等語(刪除「準備一付棺材」等語)。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本院96年9月7日勘驗(錄音)筆錄」。
二、被告對其前配偶及前岳母甲○○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成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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