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2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98年度裁全字第2641號),並實施假扣押後(98年度司執全第1810號),固曾起訴,然事後復撤回,是依前開規定,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若相對人已經起訴或有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僅需向本院陳明即可,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