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如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⒉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⒊其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失業、生病等)。
⒋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座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