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正假釋中,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減刑後宣判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原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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