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名裕 因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2,1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8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