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47號原告 高士勛 被告 侯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發送公開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原告於107年1月13日18時許上網時,獲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商議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後,於當日18時30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福明門市,持上開指定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但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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