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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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05日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2月6日確定;又因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為95年01月29日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受刑人甲○○所犯之該竊盜案件,係於95年01月29日為之,在前所犯竊盜案件95年02月26日確定之前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認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