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 張莉涵 被告 江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三項漏未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記載,應予以更正如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是事件法第51條定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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