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吉明係嶸達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宜蘭縣三星咸臨土資場載運回填土前往礁溪鄉之工地,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沿宜蘭縣礁溪鄉白玉腳第二湧泉圳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右側由 林映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支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林映妏本應注意玉石路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屬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映妏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吉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林家德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映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吉明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映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5月5日警礁偵字第1060008937號函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人林映妏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其行車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道車卻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二車因而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證人林映妏所為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映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後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1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39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7日室覆字第1060127919號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林映妏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林映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予敘明。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林家德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車禍,為本件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造成告訴人林映妏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