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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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立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立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立達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0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與 劉正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2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73MG/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包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正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應非難譴責;且其於90年及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89
1號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