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劉娟 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民國105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不服,於105年1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9號受理後,於105年4月2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茲原告復於105年3月8日就上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