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3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幫助連續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96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連續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第1項│項│├───────┼─────────────┼─────────────┤│犯罪日期│9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95年7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510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96年度簡字第77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9日│96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96年度簡字第777號││決├────┼─────────────┼─────────────┤││確定日期│95年8月9日│96年7月30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附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