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6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
67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鍾榮發鍾易成 係父子關係,鍾榮發、甲○○與乙○○係朋友關係,鍾榮發與甲○○因先前債務糾紛曾有怨隙。鍾榮發與鍾易成父子,於95年5月3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110-1號「阿君小吃部」唱歌,於當日晚上10時,甲○○與乙○○前往「阿君小吃部」欲找鍾榮發催討債務,因細故一言不合,鍾榮發、鍾易成與甲○○、乙○○分別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阿君小吃部」店外,鍾榮發與鍾易成分別持掃帚及拖把(鍾榮發、鍾易成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與乙○○分持酒瓶相互毆打對方,致鍾榮發因而受有左手背割傷6×0.5×0.5公分、右上臂刮傷5×0.1公分、右手肘擦傷2×2公分、右手掌刮傷3×
0.1公分之傷害,鍾易成因而受有左肩瘀傷3×1公分及6×1公分2處、右下腹瘀傷4×1公分、3×3公分、4×
1公分3處、右上臂深刮傷8×1公分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右頂部撕裂傷約7公分、左手臂擦傷2處皆為1×1公分、左手腕1處及左手臂2處擦傷皆為1×1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眼球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榮發、鍾易成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與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為「新臺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科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一行為使被害人鍾榮發、鍾易成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2人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論及並引用刑法第55條,尚有未洽;(二)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原審亦未及適用。是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及其因細故即與被害人互毆、被害人受傷之傷勢情形非重與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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