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豹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扣案機台內賭資新臺幣伍仟陸百玖拾元及賭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意圖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遭查獲為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街○○○號「臺北花枝大王海產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臺「金豹王」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上開電玩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開分下注,與電玩機台對賭麻將若獲勝,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且於把玩後得按照機台分數向甲○○換取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賭客乙○○在上址海產店內把玩前揭「金豹王」電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一台及該電玩內之賭資五千六百九十元及乙○○持有賭資七百四十元。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甲○○關於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本件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承認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被告甲○○係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賭客對賭,而非提供場所向賭客抽頭牟利,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一台,且查獲所得非多,被告乙○○賭博犯行雖影響善良風氣,惟犯後均能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豹王」一台(含IC板一塊)及扣案機台內賭資五千六百九十元及乙○○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七百四十元(合計六千四百三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