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315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鈺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第1頁第15行「伊已更換手機門號」更正為「伊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第2頁第1行「於同日某時」更正為「於同日11時15分許」、第2頁第9行「於同日15時2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5時27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蘇鈺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林佩珍 報案相關資料】。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 張淑貞 報案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蘇鈺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佩珍、張淑貞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品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2門號,共取得8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1585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1、185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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