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