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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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八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渙散,行車不穩,車身失控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醫院對甲○○抽血檢驗發現其酒精濃度值達3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51MG/L),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未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開裁決書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掛號方式送達異議人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所,交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倪力生 收受送達無誤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住所在嘉義市,不加計在途期間,本件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止,惟其遲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