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2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6線39.5公里處北上車道,未減速謹慎慢行,其左側後車身不慎擦撞同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賴亮 言之機車右側手把、右側後視鏡,導致 賴亮言 受有右胸、腹挫傷血腫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並掣開罰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3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發現與他人機車擦撞,迄警方通知後始知上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擦撞賴亮言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並不爭執,而經比對卷附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後車身之擦痕及賴亮言所騎乘機車右側後視鏡之擦痕,2處擦痕均屬細微,顯見擦撞之時,應僅係些微擦撞,而非強力碰撞之情形,異議人辯稱擦撞之時,異議人並不知情乙節,尚非不能採信。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警方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對於卷附照片亦同前本院所為之認定,且另由異議人到案後,坦承案發時地之駕車經過,以及積極處理與賴亮言賠償事宜之態度以觀,而推認被告於擦撞之時,應不知情,而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地第6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於擦撞之時確係知情,而任意逃逸。從而,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雖仍駕車駛離現場,惟既未察覺,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現場,而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即非允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