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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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 郭玉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玉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已敘明係以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法令之嚴厲禁止,而為毒品之運輸,助長毒品之擴散及泛濫,其行為在客觀上難認有值得憫恕之處,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等語,所為論斷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伊僅為新台幣一萬元之薄利,深夜未及深思而同意為友人運輸毒品,犯罪情節堪以憫恕,原審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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