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上訴人 施宏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施宏君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上訴人徒執陳詞以伊無逃逸之故意,馬路有監視器亦不可能逃掉,伊已無資力,請予緩刑云云,對於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致違背法定要件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予具體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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