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上訴人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對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均不知情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持上開陳詞,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稱上訴人之子罹患精神分裂症,須賴其扶養,倘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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