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908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398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