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竊得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竊得物品價值225元。查獲時扣得物品更正為「蚵1袋、五花炒肉片1盒及蟹風味棒1盒」。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 江品渝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僅415元,然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旋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