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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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振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於判決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蓋案未確定,縱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振華(簡稱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6號判決書末記載「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似認本件詐欺取財部分已告確定,而以該部分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故檢具相關證據,聲請再審。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217號、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0號、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又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分別判處罪刑,聲請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4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發回,其理由末均記載:原判決關於連續詐欺取財及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等語,有前開最高法院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嗣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聲請人仍表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0年11月9日院鼎刑群98重上更㈤156字第1000006733號函將上訴案件卷證檢送最高法院,有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按聲請人所涉犯之各罪(含連續詐欺取財及本院原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本院審理,聲請人既對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6號判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聲請人就詐欺取財被判決有罪部分,因與其他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應尚未確定。雖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6號判決書末誤載「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字樣,惟尚不能因判決之誤載而影響首揭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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