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4月29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項第1款明文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9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龍全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4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9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8年5月11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區○○○○○路沿寶山路往新竹市區方向走,車速大約保持在50公里上下,行駛到寶山路
200巷巷口時,是一個Y字型的三岔路口,在這個路口往回大概2、30公尺處有一個先行指示燈的訊號燈,會預先告知前方紅綠燈的狀態,當我經過預先告知的指示燈時,那時是呈綠燈狀態,等我轉彎直走時,發現前方紅綠燈轉成黃燈狀態,我注意到後面有來車,所以我不敢緊急煞車,才用踩二次煞車的方式,讓車子停下,等車子整個停下時,已經越過了停止線,變成越線停車,我並沒有惡意,是為了要防範後車的追撞。如果該處是屬於平坦路面,我一定可以把車子在白線前面停住,所謂越線處罰,在平常路面很少看到,我不曉得在那個路面為何要設這樣子的情形,非常危險,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9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道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龍全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按,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駕駛上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越線停車等情,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舉發採證照片2幀以觀,違規車輛為第一車道無訛,依該第一張採證照片數據欄「RO13」,表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1.3秒超越停止線,第二張採證照片數據欄「RO23」、「V=12」,表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2.3秒時,仍以時速1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停止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4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12854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行經該路段時,該燈光號誌既已顯現紅燈號誌
1.3秒,則之前當已顯示黃燈號誌,異議人之時速既係於規範之下,理應有足夠之時間於規範下之時速為減速及停止之反應,而其餘車輛見狀當亦會採取諸如減速或停止之相應措施,從而,異議人自難僅以避免後車追撞為由,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至於異議人所辯:越線受罰區之設置是否有設置規範?為何不在平坦路段設置,反而在此下坡路段設置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之條例,所有車輛之駕駛人均須遵從該條例之規範。又有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作為合理化個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自不待言。而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採。
六、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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