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AOOYDK005號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OOYDK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12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2段左轉至151巷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OOYDK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AOOYDK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因對臺北路況不熟,見黃燈後停於路口,並見該處有左轉路標,旋即左轉,此時恰有交通警察停於該處攔下本人,開單舉發為紅燈左轉,異議人認為警員之舉發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確有闖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當天伊與同事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任務,當天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已經紅燈了,我所騎乘車輛停等約10秒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從建國南路2段左轉151巷,異議時左轉時,151巷的形象號誌為綠燈,該處並無左轉號誌,我發現之後就左轉在高架橋下攔下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並無表示什麼,他僅說可否拒簽,我說這是他的權利,並告知他後續處理程序,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是在我們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跨越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業如前述,而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
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乙○○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