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住彰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舉行公開之儀式完成婚禮,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係透過媒人介紹而認識,對彼此並不甚瞭解,相識不久後因媒人之強力撮合,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訂婚,惟於訂婚後原告始知被告無正當固定之職業,且之前曾娶有一冥婚之妻,且與該冥妻家往來過從甚密,更每每要求原告均須與之一同前去,訂婚之日當晚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須與之一同前往,原告不堪心理沉重之負荷而就此事與被告懇談,竟換得被告無理之漫罵,原告不甘受辱,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偕同母親、弟弟至媒人家中協議解除婚約之事,惟被告僅一聽原告方面對婚約有意見,竟無視旁人及原告家屬之存在,當眾重毆原告頭部,並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此驚嚇後,雖百般不願嫁予被告,然因婚約已定,為顧及家人面子,及媒人不斷從旁威嚇不准悔婚,否則要讓原告在溪湖地區無法生存,原告始無奈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被告家中舉行婚禮,此雖為兩造結婚前所發生之事,然由此足以旁徵被告性格,及婚後仍慣予原告身體上傷害之佐證。
(二)婚後被告與其冥婚妻家往來之情形仍未見改善,反而變本加厲,除常藉故徹夜不歸外,更每於原告就此事欲與其懇切溝通時,即對原告拳打腳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深夜始回家,原告已就寢,被告竟以煙灰缸丟擲原告未中又傷害原告致原告右手臂瘀青,並用夾子(老虎鉗)夾傷原告之左手掌,致成0.5×2cm之割裂傷。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溪湖鎮家園KTV內,徒手拉扯原告之右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 嗣復 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手背、腹側撕裂傷之傷害,核被告歷次所為,於公眾出入場所甚且對原告動輒施以拳腳暴力,實已達原告無法忍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受此精神上及肉體上之雙重折磨,體重急速下降,全身傷痕累累,每天更是精神恍惚,心神無法安寧,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痛苦不已。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不堪繼續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之行為絲毫不顧念原告心中之感受,而無視於原告之存在,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生動搖,實難偕老。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成立以來,即無和平相處共營生活之日,除了前述情節之外,兩造結婚二週之後被告即曾離家不歸,其後雖經人勸合,然被告復於婚後兩個月離家,兩造分居迄今。此外被告之父因病過世後,被告竟將其父之死歸責於原告,並對外表示其父會突然間遽逝,係因原告在分居後向其父索討一條原告所送之皮帶,其父因而知悉兩造婚姻不幸福,隨而鬱鬱寡歡,不久即告猝死云云;原告無端蒙上此莫須有之罪,被告尚不斷在外風言風語,被告此舉顯已使原告難以在地方上立足,且被告所指摘之事並非一般生活上之小事,而係攸關原告個人之聲譽,被告所為已使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受到強烈打擊,何能再祈兩造間共營圓滿家庭生活。
(四)本件兩造不僅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就前述被告所為種種造成婚姻破綻,促使婚姻難以維持,及兩造就相關之民、刑事案件均已對簿公堂等情,彼此心結已深,衝突無法避免,日後實難再期兩造和平圓滿維持婚姻幸福,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分居多時亦難再營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客觀上亦無回復之可能,是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兩造婚姻之所以無法維持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原告於溪湖地區經營精品服飾店已有數年,原告在當地經營除小有名氣外,風評及名聲均頗佳,本身名下亦有不動產,惟因被告不斷在外造謠誹謗原告人格,原告非但須忍痛將該店頂讓他人,更被迫搬離溪湖地區遷往他處謀生;另兩造當初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曾開立並交付被告一紙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離婚之條件,惟被告於取得後又翻悔,迄未辦離婚登記亦未將該票交還;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程度等情,判准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執欲以五十萬元與上開賠償金額抵銷乙節,被告對原告並無存在有何五十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該筆款項絕非出於原告之借貸而來,兩造間當初就該筆款項實係視之為聘金,而聘金乃屬一種贈與,且原告於收受後已將該筆款項全數充作家用,用以購置家俱用品,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除無證據足為借貸之憑信外,更乏法律上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四紙、結文影本三紙、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正本一件、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協議離婚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了離婚,不擇手段,且屢屢逼迫被告簽字離婚,故難保原告造假或移花接木,先此敘明。
(二)兩造乃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結婚,原告竟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診斷書企圖矇混,因非婚姻存續中所受之傷,與「夫妻」之定義不合,縱有亦不能計入。而且其傷係因車禍所致,並非原告毆打造成。當日原告曾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才打原告耳光。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診斷書如何而來,被告全不知情,且白外科診所遠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原告娘家遠在埤頭鄉,溪湖鎮並非無其他診所,為何遠至和美鎮驗傷?經查原告之朋友 柯照梨 與白醫師熟識,故有造假之嫌,此外上開驗傷單記載「鈍物」受傷,但原告於審理時稱「用夾子夾我手裂開」,亦有不符。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被告與友人在KTV唱歌,恰遇原告與一群男人前往唱歌,被告適有事欲與原告商量,乃順手拉原告之手至旁邊商量,但原告不願意,可能係掙脫時造成右上臂受傷,但絕非故意;同日十二時,原告酒後又至被告唱歌之包廂鬧事,並侮辱被告朋友,被告乃請原告至外面冷靜溝通,原告一時氣憤打破玻璃,故此傷應係原告自己打破玻璃所致。
(三)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不分青紅皂白對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時僅指被告一人,而其所指之證人 劉文勝謝圳瑩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時稱「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且‧‧‧」均未指有他人行兇,故即有矛盾,因此證人所述證詞不可採,更何況證人稱「有聽到玻璃破掉」才去查看,根本未看到全部過程,且傷單僅記載「右手背、右腹側」撕裂傷,被告若有以腳踹原告,為何其身上無傷?故證人所述被告踹原告乙節亦不實在。且若當日十點即有糾紛,則原告十二點膽敢一人獨闖被告包廂,顯係預謀蓄意挑起糾紛,而原告稱欲與被告講清楚似非理由,蓋眾人唱歌之包廂如何講呢?尤其夫妻吵架之家務事任誰也不想予外人知情,故證人 楊龍潭黃振福 稱原告「又跑到我們的包廂罵三字經,被告要拉他出去」應符常情,故原告自己失態,並非無由,且拉其出去以免出醜亦非無故虐待,即與虐待之要件不符。
(四)被告曾借予原告五十萬元清償房貸,因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二百萬元若有理由,主張與之抵銷,且上開慰撫金亦嫌太高,原告於酒後失態,並非全無責任。
(五)被告自七十六年經商迄今,並非原告所述無固定職業,更何況其診斷書均是小傷(擦傷),且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
(六)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結婚,因冥婚之事導致雙方意見不合,被告乃於同年十二月間搬回父親家住,迄今兩造仍屬分居狀態,此間原告曾找過被告談,但均於半夜二、三點才前來,或打電話談一些以前之糾紛,且語氣甚差,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抽煙以及一年三節能去探望冥妻之父母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並未以枕頭丟擲原告,原告手上傷痕係其上樓時,被告拉其手臂,原告轉身站立不穩跌倒造成瘀青,並被衣架割到所致;因被告經濟能力不好,無法提供金錢予原告花用而時有爭執,因此雙方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原告致 楊儒華張麗惠 信函、解除婚約切結書、協議離婚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清准胡淑慧曹振福 、楊龍潭、 宋秀親 、張麗惠及向道安醫院調閱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全部病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八十八年員簡字第四二三號傷害案全卷並就被告之傷勢函詢白外科診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曾有一冥婚之妻,其於婚前即曾因冥妻之事有毆打原告之記錄,嗣與原告結婚後,被告與其冥妻家之往來非但未見改善,反而變本加厲,除經常藉故徹夜不歸外,更每於原告就此事與被告溝通時,即對原告拳打腳踢,即使在公眾場所亦全然不顧夫妻情面,多次當眾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受此精神上及肉體上之折磨,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此外,被告所為種種已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且兩造就相關之民、刑事案件均已對簿公堂,彼此心結已深,日後實難再期兩造和平維持婚姻幸福,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分居多時亦難再營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兩造婚姻之所以無法維持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系爭五十萬元之款項係被告贈與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與上開精神慰藉金抵銷。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或係婚前所致,或係婚後因雙方互相拉扯或由原告自己所造成,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亦有造假之嫌,另原告曾收受被告五十萬元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若有理由,被告主張與該五十萬元之款項抵銷,且上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並非全無責任,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規定,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一方之行為,已使其配偶在精神上或身體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動搖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始可認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倘夫妻平常相處,偶因觀念不同、意見不合而有言詞或輕微肢體衝突,如其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互為體諒、退讓即可撫平彼此不滿情緒者,並不因當事人一方之過激反應即認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雖未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惟雙方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銀 及媒人 張惠麗 到庭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及十二時之驗傷診斷書四紙為證,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尚未結婚,當時並非夫妻,與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有間。且原告之後仍與被告結婚,應認為有宥恕被告之意思。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煙灰缸丟擲原告及以夾子(老虎鉗)夾傷原告之左手掌,致原告受有左手掌0.5×0.1cm之割裂傷及右上臂3×3cm之瘀血紅腫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出具該診斷書之白外科診所函查原告驗傷過程,據檢驗醫師 白煌銘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覆函表示:「該病患係經友人介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到本所就診,並告知係其夫所傷,手部傷痕
0.5×2cm應是尖物劃傷,當日患者告知其夫以老虎鉗欲傷她,可能是被老虎鉗尾端劃傷。右上臂瘀血紅腫3×3cm乃鈍物所傷,可能是拉扯中所產生的瘀血」,經與所附原告之病歷記載互核結果相符,有該所診所提出之病歷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另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家園KTV內以徒手拉扯原告右臂,使原告受有右上臂擦傷(6×2cm)之傷害及於同日十一時許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手背、腹側撕裂傷(1×0.1cm、1×0.2cm、0.5×0.1cm、1×0.1cm)之傷害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二三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衡之兩造所起三次衝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係因原告不滿被告晚歸致生齟齬,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間第一次之衝突則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與陌生男子一同前往唱歌,而欲將原告拉開,原告不從而遭被告拉扯成傷,同日第二次之衝突則係原告進入被告唱歌之包廂內口出穢言,令被告在朋友面前難堪,被告在氣急失控之下,將原告拉往隔壁包廂,原告不從拉扯中造成傷害。從而,該等事件之發生,原告亦非全無責任。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尊重、忍讓與諒解,以共同建立和諧幸福美滿之家庭。觀之上揭三次傷害情節,原告之傷勢均屬輕微,且係爭吵中之偶發事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對於原告虐待致不堪同居。又原告以被告於兩造婚前有一冥婚之妻,且與冥妻家之往來密切,並經常藉詞晚歸,而達於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等情,惟據被告表示其僅要求原告同意一年三節讓其前往探望其冥妻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要求,亦屬人情之常,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辯稱其晚歸係因工作之關係,惟不論何種原因,兩造亦非不得以理性溝通方式,互相體諒以解決此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受精神上痛苦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等節,即無理由。
三、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於婚前即因被告冥妻之事而生嫌隙,而被告於訂婚當日,即因原告口出「幹妳娘」等語即遭被告打耳光等情,業據證人張惠麗到院證述屬實,兩造婚姻基礎本非穩固,婚後雙方亦欠缺良性互動,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致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生三次肢體衝突,縱原告有何言語不當之行為,被告亦全然不顧夫妻情面而在大庭廣眾之前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其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動搖,婚姻已生破綻,尤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與原告分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迄今一年來非但無復合跡象,且彼等就相關之民、刑事案件均已對簿公堂,足徵彼此心結已深,衝突無法避免,日後實難再期兩造和平圓滿維持婚姻幸福,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難再營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兩造婚姻之所以無法維持,原告就其原因之發生雖非全然無責,惟被告之行為實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過失,應解為被害配偶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而非被害配偶就離婚原因之發生無過失,故被害配偶就他方而有之離婚原因之發生與有過失時,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本件離婚原因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須就本件離婚事由負起全部責任,爰斟酌兩造自陳:原告獨資開設服飾店,頗具獨立營生計之能力;被告經營五金工業社,生意不佳各情,並兩造之身分、年齡、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資力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久暫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請求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抗辯稱結婚時曾借予原告五十萬元,並主張與上開損害金抵銷乙節,雖原告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乙節並不否認,惟抗辯係被告贈與,被告即應就雙方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舉證證明,被告迄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抵銷之主張顯不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金釵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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