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38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複代理人 吳浩旭 被告 姚瀚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書銘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157公里苑裡出口匝道處,不慎撞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73元(含工資1,953元、塗裝14,6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復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573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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